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 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 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 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 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 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 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 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 、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 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 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 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 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 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 、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第 16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