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6 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 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
           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3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
           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 9-1 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
           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
                 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
                 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
                 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 28 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
           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
           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31 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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