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 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3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 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 9-1 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 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 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 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 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 28 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 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 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31 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