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議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出之噪音改善計畫或補 助計畫,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2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審議有 關事項,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其會議結論,交通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納為計畫內容。 3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應確 認交通噪音改善計畫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及補 助計畫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並應審議計畫內容 與預定改善目標之可行性。 4 四、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依據噪音影響程度、噪音增量情形、改善 功能評估、工程技術及成本效益等改善可行性分析所提之改善計畫, 經審議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至符合管制標準者, 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 5 五、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中,有關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 功能評估,應敘明評估模式所引用之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以及應用於執行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路段之精確性與適當性。評估模 式非屬本署技術規範認可者,則應為國內外已採行之評估模式,並檢 附驗證結果,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6 六、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所附之噪音測定報告,應以取得本署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報告為限,並應檢附噪音計及聲音校 正器之檢定校正報告。 7 七、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中,有關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應載明民眾意見取得方式、處理回應及相關辦理情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