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會定期日開庭,一般會先命受命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而後再另定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和言詞辯論,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有關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之重要流程,簡述如下: (一) 準備程序重要流程: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流程如下: 1. 人別訊問(刑訴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 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2. 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據以確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3. 踐行告知義務(刑訴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4. 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起訴事實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49條)-、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為有罪陳述者,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二、依被告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且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適用簡易程序。 5.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3條之1第1項):一、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二、如決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6. 命提出證據(第273條第1項第7款):一、命檢察官提出證據。二、命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證據。 7. 曉諭聲請調查證據(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二、曉諭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8. 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第273條第1項第3款)。 9. 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第273條第1項第4款):彙整兩造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初步釐清後,就無爭執部分記明筆錄,有爭執部分留待法院認定。 10. 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 11. 其他處理事項(第274條至第278條):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二、命為鑑定或通譯。三、為搜索、扣押或勘驗等證據保全處分。 四、就必要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五、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時,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二)審判程序重要流程 1. 朗讀案由(刑訴法第285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 人別訊問(第286條、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3.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指(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4. 踐行告知義務(第287條、第95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5. 調查證據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就毋庸再行調查部分,先依準備程序彙整之資料認定其證據能力(如須另行調查者,於調查後再認定其證據能力)。 6. 調查證據二: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第161條之2):原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故宜先行確認。 7. 調查證據三: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優先調查。 8. 調查證據四:供述證據之調查(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88條第2項):一、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補充訊問。二、對證人、鑑定人之詢問。三、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得為證據之陳述(例如:筆錄等),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如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不得宣讀)。 9. 調查證據五:非供述證據之調查(第164條、第165條、第165之1條):一、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三、證物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同上訴訟關係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0. 調查證據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被告(第163條第1項前段)。 11. 調查證據七: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第161條之3、第288條第3項):一、訊問被訴事實。二、調查被告先前自白或供述。 12. 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資料(例如前科表)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13. 言詞辯論(第289條第1、2項):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14. 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第289條第3項)。 15. 被告最後陳述(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報告有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