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現行法對繼承是否採全面限制繼承?有無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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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二)至於在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人有下列情事,由其繼承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至於如何認定「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就個案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與債務的比例,被繼承人的年齡及生活上的需要等因素依公平正義原則加以判斷。目前法務部收集繼承債務的判決案例,羅列出下列九種顯失公平之情形:

    1、未滿二十歲就繼承債務者。

    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者。

    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者。

    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者。

    5、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甚大者。

    6、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者。

    7、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者。

    8、繼承債務致陷入困境者。

    9、繼承債務影響人格發展及生存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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