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 費之產品或服務。 第 3 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 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 查。 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 價差補助額度: 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 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第 6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 標示。 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 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 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 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