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修正「飛航規則」

2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技飛航:指航空器特意所為之飛航操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
               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二、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指航空器、機場車輛或其他物體,藉由資料鏈
               結以廣播模式自動發射及(或)接收訊號,提供識別、位置及其他適
               當資料之一種方法。
           三、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指為設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之資料報告
               之條件所訂定之協議,意即在運用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提供飛航服務
               前,須先就飛航服務單位所需資料及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報告之頻率
               等達成之協議。
           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指地面系統與航空器間,藉由資料鏈結交換約
               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條款之一種方法,明確規範約定式自動回報監
               視報告啟動之時機及需包含之資料。
           五、機場:指劃定之水陸區域,包括相關建築物、設施及裝備,該區域之
               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
           六、機場管制服務:指對機場交通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七、機場管制塔臺:簡稱塔臺,指為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而設置之
               單位。
           八、機場交通:指機場操作區內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
               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係指正在、加入或脫離機場航線之航空器
               。
           九、機場交通地帶:指為維護機場交通所劃定圍繞機場之空域。
           十、飛航指南:指由政府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
               續性資料。
           十一、航空電臺:指航空行動服務中之陸上電臺,必要時得設置於船艦或
                 海面平台上。
           十二、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
                 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十三、空中防撞系統:指以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訊號為基礎之空用系統。
                 該系統不倚賴陸基裝備而運作,提供其與具有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
                 配備航空器間之潛在衝突報告予駕駛員。
           十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
                 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十五、飛航管制許可:簡稱航管許可,指飛航管制單位對航空器,在其指
                 定條件下所為飛航之授權。
           十六、飛航管制服務:簡稱航管服務,指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
                 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
                 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七、飛航管制單位:簡稱航管單位,指區域管制、近場管制或機場管制
                 單位之通稱。
           十八、飛航服務:指飛航情報服務、守助服務、飛航管制服務。飛航管制
                 服務包含區域管制服務、近場管制服務及機場管制服務。
           十九、飛航服務單位:指飛航情報中心或飛航管制單位之通稱。
           二十、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二十一、守助服務:指將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
                   位之需求予以協助之服務。
           二十二、備用機場:指列於飛航計畫中以備擬降落機場不能降落而改降之
                   機場。
           二十三、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
               距離。
           二十四、近場管制服務:指對離場或到場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
           二十五、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指經政府指定負責在有關空域內提供飛
                   航服務之機關。
           二十六、區域管制服務:指對管制區域內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
           二十七、飛航服務航線:指為飛航服務需要所規定之航線,用以安排交通
                   流量。
           二十八、雲幕高:指低於二萬呎,涵蓋天空超過一半之最低雲層,其底部
                   至地面或水面之實際高度。
           二十九、變換點:指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飛航服務航線上之一點。
                   航空器通過該點將使其主要導航參考由已通過之設施轉換至前方
                   將到達之設施。
           三十、管制區域:指自地球表面上某指定高度為基準往上延伸所劃定之管
              制空域
           三十一、管制機場;指對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之機場。
           三十二、管制空域:指依空域分類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所劃定之空域,包括
                   :A 類、B 類、C 類、D 類、E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
           三十三、管制飛航:指遵循飛航管制許可之任何飛航。
           三十四、管制地帶:指自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某指定上限高度所劃定之管
                   制空域。
           三十五、巡航空層: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層。
           三十六、現行飛航計畫:指經許可之飛航計畫及其後續之任何變更。
           三十七、危險區:指劃定之空域,於特定時間內,該空域內之活動將危及
                   航空器之飛航。
           三十八、資料鏈結通信:指經由資料鏈結交換訊息之通信方式。
           三十九、預計取開輪檔時間:指航空器開始進行與離場有關移動之預計時
                   間。
           四十、預計進場時間:指航管單位預計到場航空器在延誤之後,可以飛離
                 等待點開始作儀器進場之時間。
           四十一、填報之飛航計畫:由駕駛員或指定代理人向飛航服務單位所填報
                   不含後續修改之飛航計畫。
           四十二、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期間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
                   證照之工作人員。
           四十三、飛航情報中心:指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之單位。
           四十四、飛航情報區:指提供飛航情報及守助服務所劃定之空域。
           四十五、飛航情報服務:指提供建議與情報,以利飛航安全與效率之服務
                   。
           四十六、飛航空層:指相對於特定氣壓一、○一三.二百帕(二九.九二
                   吋汞柱)之固定氣壓值所形成之空層,並以指定氣壓間隔作為與
                   其他空層之隔離。
           四十七、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服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
                   航之特定資料。
           四十八、飛航能見度:指飛航中自駕駛艙內向前目視之能見度。
           四十九、地面能見度:指由合格之觀測人員或自動系統所測報之機場能見
                   度。
           五十、航向:指航空器縱軸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羅北或方格北之
                 度數表示之。
           五十一、實際高度:指自特定基準至某平面、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距
                   離。
           五十二、儀器飛航:指遵循儀器飛航規則之飛航。
           五十三、儀器進場程序:指根據飛航儀表並保持規定之障礙物間隔所進行
                   之一系列預定飛航操作。該飛航操作自最初進場定位點或指定之
                   到場航線起始點起至能夠完成降落之一點止,此後,如不能完成
                   降落,則飛至等待航線或符合航路障礙物間隔之某點位置。其分
                   類如下:
               (一)非精確進場程序:使用左右導引但不使用垂直導引之儀器進場
                     程序。
               (二)具垂直導引之進場程序:使用左右與垂直導引之儀器進場程序
                     ,但不符合精確進場作業之需求。
               (三)精確進場程序:使用精確左右與垂直導引且依作業類別所定之
                     最低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
           五十四、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
                   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五十五、空層:指航空器飛航時垂直位置之通稱,含高度、實際高度或飛
                   航空層。
           五十六、操作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區域,但不包括
                   停機坪。
           五十七、活動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區域,包括操作
                   區及停機坪。
           五十八、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
                   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五十九、不當使用精神作用物質:
                   指航空人員使用一種以上精神作用物質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對使用人造成直接危害或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權益。
               (二)造成或惡化工作上、生活上、精神上或生理之問題。
           六十、精神作用物質:指酒類、鴉片類、大麻、鎮靜劑及安眠藥、古柯鹼
                 、其他精神刺激藥物、迷幻藥及興奮劑,但咖啡及煙草除外。
           六十一、長期飛航計畫:指由航空器使用人送交飛航服務單位保存及重複
                   使用之一系列經常、規律作業且基本特徵相同之個別飛航計畫。
           六十二、位置報告點:指航空器能據以作位置報告之特定地理位置。    
           六十三、限航區:指在領土及領海上空限制航空器應依特定條件飛航之特
                   定空域。
           六十四、跑道:指於陸上機場內所劃定之長方形區域,供航空器起飛與降
                   落之用。
           六十五、跑道等待位置:指除非塔台許可外,滑行之航空器或車輛應停止
                   並等待之指定位置,用以維護跑道運作、障礙物限制面、儀器降
                   落系統或微波降落系統之臨界區域或敏感區域。
           六十六、安全相關人員:指飛航組員、航空器維護人員、飛航管制員及其
                   他執行職務或處置不當,可能會危及航空安全之人員。
           六十七、特種目視飛航:指在管制地帶內低於目視天氣情況下,由駕駛員
                   提出並獲航管單位同意後實施之目視飛航。
           六十八、滑行:指航空器依其自身動力於機場場面之活動,不包括起飛及
                   落地。
           六十九、預計全部經過時間:於儀器飛航,係指從起飛至到達某一指定點
                   上空所需之預計時間,該點係參考助航設施所訂定,並可由該點
                   開始實施儀器進場程序;如目的地機場無助航設施,則計算至到
                   達目的地機場上空。於目視飛航,係指從起飛至到達目的地機場
                   上空所需之預計時間。
           七十、航跡:指航空器飛航途徑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點之方向以真
                 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七十一、相關航情:指由飛航服務單位頒發之資訊,提醒駕駛員可能在其
                   飛航位置或預定航線附近其他已知或觀察到之航情,以協助駕駛
                   員避免碰撞。
           七十二、轉換高度:指某指定高度,在該高度以下,航空器之垂直位置係
                   以高度為準。
           七十三、無人氣球: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自由飛行之航
                   空器。
           七十四、目視飛航:指遵循目視飛航規則之飛航。
           七十五、能見度:指下列較大者:
               (一)當以明亮背景做觀測時,對靠近地面且大小適當之黑色目標物
                     ,能夠看到及辨識之最大距離。
               (二)當以無亮度之背景做觀測時,能夠看到及辨識一千燭光之最大
                     距離。
           七十六、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
                   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七十七、巡航空層表:指依磁航跡○○○度至一七九度及一八○度至三五
                   九度,並分別指定巡航空層所訂定之表。
           七十八、轉換空層:指轉換高度以上可用之最低飛航空層。
           七十九、防空識別區:指經特別指定範圍之空域,於該空域內之航空器除
                   應遵循飛航服務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特殊識別及(或)報告程
                   序。
           八十、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八十一、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不含超輕型載具。
           八十二、目視飛航通訊追蹤︰簡稱通訊追蹤,指飛航服務單位對目視飛航
                   之小型航空器保持陸空通訊連絡,以利提供守助服務。
           八十三、區域航行:指容許航空器在參考電台之助導航涵蓋範圍內,或在
                   其機載裝備之能力限度內,或兩者合用情形下,飛航於任何所欲
                   飛行路徑之航行方法。
           八十四、區域性航行協議:指一般由區域性空中航行會議建議並由國際民
                   航組織理事會核准之協議。

   52      航空器被其他航空器攔截時,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攔截航空器所給予之指示,對給予之目視信號應依附錄之規定解
               釋並反應之。
           二、如可行時,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
           三、以一二一.五百萬赫緊急頻率呼叫,試圖與攔截航空器或適當之攔截
               管制單位建立無線電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識別、位置及其飛航性質。
               如無法聯絡,且可能時,以二四三‧○百萬赫重複呼叫內容。
           四、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應將雷達代碼置於七七○○。
           五、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配備廣播式或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系統
               之航空器,如可行時,應立即調至緊急狀態功能。

   57      除實施夜間緊急搜救任務、緊急醫療包機任務、機場航線訓練或經民航局
           准許外,航空器不得於夜間飛航時作目視飛航。
           前項實施夜間目視飛航航空器應具儀器飛航能力,並按目視飛航之規定實
           施。
           實施夜間目視飛航,其天氣標準應依本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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