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總統令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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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
               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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