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 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 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 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 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 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 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 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 及查報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