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7 修正「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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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
                   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
                   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
                   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
                   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
                   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
               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
               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
               及查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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