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4 修正「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1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2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二)實務訓練:
                 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3       三、訓練對象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 99 年警察特考)
               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4       四、訓練時間: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期為 18 個月。
           (一)教育訓練:16  個月(含 2次實習,合計 3  個月)。
           (二)實務訓練:2個月。
           (三)符合「五、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實務訓練
                 。但為補足警察相關專業技能,下列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
                 期間為 3  個月:
                 1.具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前
                   身警察學校)消防、水上警察類科及犯罪防治矯治組畢業資格,
                   應 99 年警察特考之行政、外事、刑事、公共安全、犯罪防治人
                   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及電訊組、資訊管理、刑事鑑識
                   、國境、法制類科錄取人員。
                 2.現任職於消防、海巡、獄政機關具警察學歷人員,復應 99 年警
                   察特考錄取者。

   5       五、免除教育訓練
           (一)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1) ,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1.二等考試:具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歷,或
                   經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或警察特考二等考試教育訓練結業者。
                 2.三等及四等考試:具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校)畢業學歷,或經警察特考(含基
                   層警察特考)及格或警察特考(含基層警察特考)教育訓練結業
                   者。
           (二)錄取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者,由上述
                 2 校統一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6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7       七、教育訓練課程: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8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
                 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9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10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1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附表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12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13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
                   、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
                   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6,610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3,70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17,890  元)發給津貼,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14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定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
                   理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15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定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
                   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及
                   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16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定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
                   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

   17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限二等考試)、操行
                   、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
                   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
                   格。
                   1.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
                     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軍訓
                     成績考核規定(限二等考試)、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
                     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4):
                   1.本質特性:占 40%。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10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10%
                       。
                   2.服務成績:占 60%。
                  (1)學習態度:占 20%。
                  (2)工作績效:占 40%。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18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使
                   用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請證資訊管理系統辦
                   理請證作業申請,並造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5),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伍佰元。各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收到保訓會函報考試院請證函文副本時,應轉知受
                   訓人員至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選擇列印證書規費繳款
                   單、直接至 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繳費。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19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限二等考試】、操行、
                     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 116  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 239  
                     時(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0 小時者
                     。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7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4  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報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廢止受訓資格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20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1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本考試三等或四等水上或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分別
                     另訂之。
               (三)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年以後
                     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本(99  年)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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