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會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 ,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4 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查: (一)計畫書(如附表一)。 (二)社團法人成立者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於外國人接受 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5 五、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居 )留許可期間。 7 七、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10 十、安置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之費用,由 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 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逕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12 十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會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執行情形 ,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或經 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其 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 )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如附表四)送本 會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 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五)及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下簡稱人 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 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 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位有 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並取消 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13 十三、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檢察機關起訴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三十日內 繳納。 本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加害 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