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4 修正「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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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會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
                   ,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4       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查:
               (一)計畫書(如附表一)。
               (二)社團法人成立者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於外國人接受
                   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5       五、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居
                   )留許可期間。
    
       7       七、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10      十、安置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之費用,由
                   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
                   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逕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12      十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會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執行情形
                       ,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或經
                       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其
                       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
                       )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如附表四)送本
                       會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
                       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五)及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下簡稱人
                       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
                       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
                       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位有
                       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並取消
                       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13      十三、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檢察機關起訴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三十日內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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