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債券規定在銀行法第11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在舊銀行法,並無金融債券的規定,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時,為配合中、長期信用體系的建立,新增本條,作為銀行籌措中,長期資金的來源。 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如未記載受款人或領取人時,在法律上即屬無記名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