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本要點所定財團法人,其種類如下: (一)公設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創設基金或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金 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 立之財團法人。 (二)民間財團法人:前款以外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 、團體或基金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助者。 9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事 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 ,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25_ 二十五、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 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公設財團法人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 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前項年度決算結果,有財產總額變更情形者,應依第九點第四款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變更,於財產屬有價證券者,限於有價證券經 實現、賣出或處分時,始認定該項財產價額有變動。 公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 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本部查核。 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接受政府委託、補助之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委託、補助 之經費占該財團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民間財團法人準 用本點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 25-1 二十五之一、公設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通 過,報本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