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8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
               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
               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
               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
               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
               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
           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
           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
           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
               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
               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
           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
           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予退件。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大
           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22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
           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
           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
               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
               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
               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
               ,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
               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
               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
               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
               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
               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之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八、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
               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
           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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