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應敘明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管轄機關為: 一、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訴願法第4條第1款至第7款,與第6條(共同上級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為最高行政機關時,則以原處分機關為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條第8款。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管轄權爭議處理: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