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依其救濟管道,可區分為訴願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其中又有訴願先行程序,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或改善之行政救濟機制。而訴願先行程序可分為強制性與任意性兩種態樣。強制性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任意性之訴先行程序,如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訴願,係在人民之權益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尋求救濟,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經由此一程序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持法規之正確適用,並保障人民之權益。 訴願前置程序,乃為維護人民之權利,且亦為減輕法院負擔而設,故相對人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訴願前置主義適用之行政訴訟: 一、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二、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免經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一、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二、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 三、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四、第三人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五、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 六、選舉罷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