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3 訂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員額配置及移撥注意事項」

1       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應配合組織業務調整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規劃組織業務調整後設立之各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
               員額配置,並妥善處理原機關員額及人員之移撥及安置事項,確保機
               關業務及員額密切配合。

   2       二、組織業務調整後機關員額配置規劃
           (一)編制員額之擬定
                 1.新機關編制員額之配置,應審酌單位設置、職掌業務、各機關職
                   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規定及原機關人員移撥情形,核實釐
                   定。
                 2.二級機關及所屬各機關編制員額總數,與組織業務調整時配置職
                   員、警察、法警(以下簡稱職員)預算員額總數之空間,不得逾
                   5 %。
                 3.二級機關得於上開編制員額總數額度內,彈性調整所屬各機關編
                   制員額數與職員預算員額數之空間,除有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
                   變遷,或處理新興重大事務之特殊業務考量,不得逾 10 %。
           (二)組織業務調整時新機關配置預算員額規模,應考量實際業務情形及
                 原機關人員安置需要,以不超過原機關移入預算員額數(含原機關
                 未移出之預算員額及其他機關隨同業務移入之預算員額)為原則。
           (三)原機關移撥員額數確定後,新機關不得以移撥員額未符業務需求為
                 由,規劃請增預算員額。
           (四)職掌業務未有變更或調整情形,新機關員額配置應相當或低於原機
                 關配置數。
           (五)內部單位配置員額數,應先充實業務單位所需人力,再妥適配置輔
                 助單位人力。
           (六)內部單位控制幅度,應考量各單位業務性質、職責程度、員額總數
                 及內部單位設置數等因素,核實規劃,不得僅因內部單位設置數增
                 加,相對請增預算員額。
           (七)新機關應核實評估配置員額之合理性,並將超額員額數檢討精簡或
                 控管出缺不補:
                 1.組織整併員額配置,應打破原機關及單位間用人藩籬,檢討業務
                   整合後,相關移入人力是否有重複配置情形;輔助單位之員額配
                   置,並應低於原整併機關輔助單位配置員額之總數。
                 2.原機關組設、業務有縮減情形者,應逐步相對減少員額配置。
                 3.安置配合組織調整須精簡而未退離者,其員額應列為超額人力。

   3       三、原機關員額及人員隨同業務移撥
           (一)原機關移撥員額數,應由原機關與所涉及相關新機關之籌備小組,
                 依組織業務調整情形會商確認。
           (二)移撥員額數之釐定
                 1.以組織業務調整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當日原機關配置預算員額數
                   為基礎(含已出缺得遴補,但尚未遴補之預算缺額),並於移撥
                   時扣除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
                   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優惠退離,及經列管出缺
                   不補並已出缺之預算員額數,釐定移撥至新機關之預算員額數。
                 2.原機關直接與其他機關整併,或僅改隸其他機關,原機關編列預
                   算員額數均列為移撥員額數。
                 3.原機關部分業務移撥至新機關,移撥預算員額數以辦理移撥業務
                   之人力為主體,併計應相對移撥之原機關業務單位以外之預算員
                   額數,核實釐定:
                (1)原機關應依其組織法規(含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規定之機關
                     職掌業務及分工,認定辦理移撥業務之權責單位,並以內部二
                     級單位為最小認定單位,該權責單位配置所有預算員額,以板
                     塊挪移方式移撥至新機關。
                (2)原機關業務單位外配置之預算員額,除辦理督導所屬業務之員
                     額外,餘應依業務單位移撥預算員額數,按比例移撥至新機關
                     。
                (3)移撥業務如於原機關係以任務編組辦理者,得參酌其編組表所
                     定員額數,依實際辦理該編組業務調配人力情形,釐定移撥預
                     算員額數。
                (4)原機關移撥業務,如涉及由他機關借調或支援人力辦理者,該
                     人力原則不列入移撥員額,並由新機關於組織調整後,審酌業
                     務需要檢討是否繼續借調或支援他機關人力辦理。
                 4.原機關業務移撥或改隸其他機關,該機關所隸屬上級機關督導該
                   移撥業務之人力,應檢討相對移撥新機關之上級機關。
           (三)原機關業務單位應依確定之移撥預算員額數,以辦理移撥業務之在
                 職人員(含休職、停職、留職停薪之人員),併同出缺未遴補之缺
                 額,移撥新機關;業務單位以外人員,依移撥員額數檢討移撥在職
                 人員及出缺未遴補之缺額。
           (四)原機關移撥人員,應依暫行條例第 9  條規定,於新機關法定編制
                 職務內容納派職。
           (五)為落實員額及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組織業務調整前,原機關員額配
                 置及人力調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原機關不得以其他業務之人力不足或預期未來有新增業務,將辦
                   理移撥業務之員額或現職人員調整至其他單位,或不將該員額或
                   人員移撥新機關。
                 2.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得規避員額或人員移撥,而於該主管機
                   關及所屬機關預算員額總數不變前提下,自行核定將應移撥之員
                   額,調整至所屬其他機關。
                 3.原機關對辦理移撥業務之人員依暫行條例規定所提出優惠退離之
                   申請,應會同所涉及相關新機關之籌備小組,就其是否符合行政
                   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核實認定,據以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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