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職業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參訓學員退訓賠償逾期之催繳及呆帳轉銷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退訓賠償逾期催繳,指學員受訓期間自請辦理退訓或因違 反職業訓練契約書,致中途退訓,而無免賠事由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 ,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3 三、職訓中心於核定參訓學員退訓日起三十日內,將應賠償案件作成書面 通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退訓學員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義 務人)。 前項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包括催繳事實、繳納金額、繳納期限、逾期 不繳納之後續處置等事項。 4 四、職訓中心對逾期欠費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未於前點書面通知 繳納期限內繳納者,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備齊聲請強制執 行所需資料,移送執行。 5 五、訓練經費來源為公務預算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 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 理轉銷呆帳,不適用本要點。 6 六、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或就業保險基金,依本要點辦理轉銷 呆帳,本要點未規定部分,應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 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轉銷呆帳。 7 七、逾期欠費經職訓中心催繳未能收回者或經強制執行後,符合下列情事 之一,得轉銷為呆帳: (一)逾期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且逾繳納期限一年者。 (二)義務人死亡且未遺有財產、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 (三)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已取得執行( 債權)憑證者。 (四)義務人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和解成立或法院宣告破產,致未清償者。 (五)義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裁定更生或清算 ,致未清償者。 (六)義務人已列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 (七)因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者。 8 八、依前點各款轉銷呆帳,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或職訓中心 之查核報告及相關憑證。 (二)送達證明文件。 (三)執行(債權)憑證。 (四)催收紀錄。 (五)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六)受破產宣告者,法院之裁定書。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者,法院之裁定書或經公 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債務更生或清算裁定者,法院之裁 定書。 (九)足認義務人為前點第六款情形之資料或證明。 (十)足認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9 九、職訓中心對呆帳之轉銷,經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應於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訓練經費來源分類繕製轉銷呆帳彙總表,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經本局核准後,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應先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二)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保險基金者,應先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10 十、呆帳之轉銷,應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不足者,得列為當年度 損失。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什項收入 或備抵呆帳。 11 十一、經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職訓中心應列帳記載於 呆帳彙總表,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轉列為呆帳後之債權,日後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依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