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0 修正「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
           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
           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
           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
           抽籤決定之。

第 8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以前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 A、B、C、D 及 E  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
           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
           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或澎湖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
           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
           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
               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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