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規定首次訂定通信費時,其費率不得高於行動電話業務、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所實施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