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對於已建置人才職能基準之產業或領域,篩選 有助於產業發展且政府或民間無適當鑑定機制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 本部依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本部工業局辦理 。 第 3 條 本部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六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 告鑑定項目、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通過標準、考試日期、應考資格、成 績證明單有效期限、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申請期限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 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 二、章程所定任務與辦理能力鑑定專業項目,具有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應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 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經查證屬實。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機構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 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6 條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應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成績證明單。 第 7 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為最後一張成績證明單核發之日起三年。 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 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 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從事與鑑定項目相關工作之在職證明。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年,換 發以一次為限。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得以於原證明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 8 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部或原核發之受託機構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第 9 條 請領能力鑑定證明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第 10 條 本部或受託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審查是否核發、換發或補 發能力鑑定證明。 審核期間為受理申請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本部或受託機構因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而予退件時,應以書面記載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不退還所繳費用。 第 11 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照片。 三、專業名稱或等級。 四、證明序號。 五、發證機關。 六、核發日期。 七、證明有效期限。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 第 12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受託機構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 用者,本部或受託機構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