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05 訂定「經濟部協助產業永續發展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提升產業技術,創造產業綠色競爭
           力,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產業永續發展。

第 3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
           或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申請補助者及其負責人均非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補助者如為公司,
               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第 5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要求申請補助者聲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於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曾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或雖曾受停權處分,但其停
               權期間已屆滿。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本補助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補助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
           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解除補助契約、追回已
           撥付之補助款。

第 6 條    補助款之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設備與附屬設施之使用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服務勞務費。
           五、差旅費。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

第 7 條    本辦法提供補助款之比例,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經費總額之百分之
           五十;補助計畫執行期限不超過兩年,其補助款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但有政策性考量之補助計畫,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申請表、資格證明文件、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之必要
           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
           前項補助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
           六、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與金額。

第 9 條    申請補助案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
           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限期內補件;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
           理。

第 10 條   為審查補助案件,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案件如具高度重要性,必要時,於審查會議後,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
           召開複審會議,再行審查。
           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得請申請補助者說明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及期程。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技術之前瞻性、關鍵性及示範性。
           四、計畫對產業之策略性、重要性及影響力。
           五、計畫之經費。
           六、計畫之變更。
           七、計畫執行之優先順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 12 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於申請補助者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補助
           者之日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補助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
           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補助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
           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變更、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4 條   補助款以下列方式,依工作進度分期撥付。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專案核定
           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期於簽約完成,並由受補助者開立憑證後撥付;必要時,得要求
               檢附金融機構認可之財務證明或保證書。
           二、第二期後之撥付,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本部
               或所屬機關申請撥款,經審核後撥付。
           三、最後一期尾款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
               算;於工作完成時,由受補助者檢附當年度會計報表,經本部或所屬
               機關認可並驗收合格後,憑受補助者之憑證撥付。

第 15 條   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間,如發現有異常情況或違背契約內容者,本部或所屬
           機關應要求限期改善。
           執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解除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有嚴重差異。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計畫執行中,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
               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6 條   受補助者除係受一定補助款以下,且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外,應設立補
           助款專戶單獨設帳,其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專戶內所生孳息及計畫執行結
           束後之結餘款,應交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本部或所屬機關並得派
           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受補助者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或所屬機
           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17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之補助計畫,其種類及項目應以公開周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網際網路公告、書面通知、電子郵件通知、
           書報刊登或其他公開閱覽方式。

第 18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相關資訊,除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每季公開
           於本部或所屬機關相關網站。

第 19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推動產業永續發展之輔導對象,應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
           、合夥事業或公司。

第 20 條   申請輔導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輔導所需之必要文件。
           四、其他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認定之重要文件。

第 21 條   申請輔導案件之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須補件者,申請輔導者應於本部
           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補件;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第 22 條   輔導作業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停止輔導資源之
           投入: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輔導案件無法進行。
           二、輔導案件進度嚴重落後,並經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
           三、其他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認定輔導案件異常且情節重大。

第 23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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