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05 修正「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 3 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
           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第 32 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
           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
           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
           轉運出口。

第 36 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
           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
               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
               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
               其清單。
           六、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第 39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43 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
           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
               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
           ,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出口貨櫃清單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
           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第 45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1 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
           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並填列「無
               」。
           二、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三、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
           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
           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
           料。但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
           實施日期,由關稅總局另行公告之。

第 71-1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3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
               如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第 74 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
           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
           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格式同進口貨物艙單,於飛機起飛前一併遞
           送海關。
           依前二項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訊息者,應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
           時內傳輸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第 74-1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82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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