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9-2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 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 、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 事。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 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28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 輔助人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 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 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 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 行為仍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