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04 修正「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
               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
               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
               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
           前彙總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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