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2 二、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除溫泉取供設施依溫泉法相關規定 辦理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改造係指水利建造物之功能已減損或喪失,為恢復或加強其 功能,於原施設範圍內進行改建,但不包含維護、養護、歲修、局部 修復或災害搶修(險)等工程。 3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規定如下: (一)防水建造物:防護河川、海岸及區域排水之建造物,如堤防、防洪 牆、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水門等。 (二)引水建造物:引水或輸水設施其通水斷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 或抽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之取水工、隧道、渡槽、管路 箱涵、渠道、圳路及其他越域引水工程等。 (三)蓄水建造物:以蓄水為主要功能之建造物,其設計蓄水深度達三公 尺以上或設計蓄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堰、壩、水庫、人工湖 、埤池等。 (四)洩水建造物:排水或洩水設施其通水斷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 或抽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之抽水站、排水路、放水路等 。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如抽水井、水位觀測井、集水廊道等。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開鑿運河及其相關設施。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興建前六款且以人力方式轉換水之勢能以為利 用之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其他非屬前七款建造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納入管理必要之水資源利用或水患防治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除前項所列水利建造物以外,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或公共 利益者,得命興辦水利事業人提出申請。 4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 府者,由該水利建造物所在之縣(市)政府受理;水利建造物之主管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該建造物所在之轄管本部水利署河川局或 水資源局受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水、洩水、與水運有關及其他以水患防治為目的之水利建造物, 由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局受理。 (二)引水、蓄水、抽汲地下水、利用水力及其他以水資源利用為目的之 水利建造物,由本部水利署轄管水資源局受理。 前項權責機關難以認定者,由本部水利署指定之。 5 五、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建造、改造水利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二書件或拆除 水利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三書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如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緊急需要,得先行處置,並應於處 置後二十日內補辦申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核准之。 6 六、受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書件不齊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 ,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不依限補正者,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 申請。 7 七、書件經審查齊備者,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 勘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 勘或不符合規定時,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8 八、受理機關應於審核符合規定者,報請主管機關發給水利建造物建造、 改造或拆除核准文件如附件四。 9 九、申請人應於取得核准文件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興工或完 工,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計畫核准後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敘明理由 ,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0 十、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竣工後,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工程驗 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報請受理機關派員查驗(查驗表如附件五)。經查 驗確認其建造物施設範圍、規模及形式符合原核准書件者,由受理機 關報請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明文件後,受理機關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 登記或塗銷,水利建造物登記簿格式如附件六。 11 十一、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得併於水利事 業計畫審核,並應於完工後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登記。 12 十二、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其基地全部或部分位於河川、海 堤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者,應先取得其管理機關之 許可。 引水建造物申請涉及水權取得時,於取得前項許可後,水利建造物 與水權可同時提出申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 件之許可處分,於完成水權登記後,該處分始生效力,申請人始得 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