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30 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
           險給付中扣抵。

第 4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
           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向保險人提出。

第 49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
           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
           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
           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 6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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