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