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 第 11 條 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其他保險人所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若無其他保險人承受該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保險人被依法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而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