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五、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 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 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 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 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 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 一人擔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 推派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依法報 主管機關時,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 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6 六、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 設立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3 十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 。但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並報由本部 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