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08 修正「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5       五、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
               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
               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
               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
               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
               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
               一人擔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
               推派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依法報
               主管機關時,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
               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6       六、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
               設立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3      十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
                   。但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並報由本部
                   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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