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法律,性交易如果賣淫者已超過十八歲,嫖客便不會有刑法上的則任。所以因為「瑤瑤」年滿十八歲,所以小陳並無刑法上的責任。但「瑤瑤」則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所以會受到處罰,這是屬於行政罰。不過大法官會議認為這種「罰娼不罰嫖」的規定違憲,應在二年內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
(二)甲男襲胸之動作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本罪以行為人對於男女乘人不及抗據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不法構成要件。甲男於捷運站內乘人多時對乙女為襲胸之動作,時間達十秒,客觀上係乘乙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男具有性騷擾意圖且具故意。而且沒有任何阻却違法和阻却責任事由,甲男該當本罪。
(三)甲男於捷運車廂內對丙女為環抱其腰併強吻其臉,時間達一分鐘之行為,甲男之行為可能構成下列之犯罪:
1、甲男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力為不法構成要件。甲男對丙女為環抱其腰並強吻其臉,是以物理力量作用於丙女身上,該當於強暴。丙女也無義務去忍受如此之強制狀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故甲男該當本罪。
2、甲男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罪以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不法構成要件。甲男是否構成本罪,其關鍵在於其上揭行為是否為一種猥褻行為。對於猥褻行為的定義,多數說法是「性交之外,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實務也採取這樣的看法,並且其另外認為,一個行為是否足以刺激滿足主觀性慾、挑動他人性慾,必須在現今社會背景下觀察。強制猥褻的概念,僅次於強制性交外的性侵害行為,二者皆屬於侵害性自主的行為,其與強制性交之差別,應僅在於侵害的部位應屬於具有性象徵意義的身體部位,如男女的私處、臀部及私處臀部密接的大腿,以及女性的胸部等,若侵害的部位,係屬上開部位時應屬於強制猥褻的概念範圍。若係侵害性象徵意義的身體部位以外的部位,乃屬於性騷擾概念範圍。所以甲男之行為乃屬於性騷擾概念範圍,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構成本罪。
3、甲男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
參本題。第(二)項所述,甲男應該當本罪。
結論:甲男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和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強制性騷擾罪,因後者為特別法之規定,僅論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