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民法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由法條文字可知,須當事人間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倘若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實務上通常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還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而非僅以約定違約金額與工程界慣例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若干相同與否,作為衡量逾期罰款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僅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數額與工程界恒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之慣例相同,依客觀之情形觀之,其約定尚無過高之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可取,惟就上訴人如期履行時,債權人究竟可得享受多少利益,則疏未調查審認,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