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所謂定作人之行為,包括積極的作為(例如提供工作基地)與消極不作為(例如承受承攬人通行其所有之土地),均屬於定作人之協力。此協力之性質,學者間有認為係定作人之義務者,亦有認為此協力並非定作人之義務,僅為定作人之行為,如不協力,僅為受領遲延,故以不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業主應盡之協力包括:交付符合施工條件之工地、提供正確之施工圖說、確認材料規格或辦理材料檢驗、辦理變更設計及會同辦理估驗計價等。
二、定作人(即發包商)未為協力或受領遲延時,承攬人(即承包商)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承攬人得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若業主未盡其應盡之協力造成工程停工時,有時工程契約會訂有相關賠償規定,此項損害內容通常包括:人員機具之待命損失、安衛環保費之損失、保險費增加之損失、工務所或材料堆放地之租金損失、管理費之損失等。
2.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3.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業主若不為協力,除構成民法第五○七條之法律效果外,亦同時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應屬不完全給付,此時承攬人應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二四○條之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四○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若業主有遲延受領之情形,承攬人得依本條規定請求保管工作或重新提出給付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