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如何對動產、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權進行強制執行?

所謂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即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或就債務人因基於其債權、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移轉權利之執行;亦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例如:查封債務人之薪津、股份、存款、漁業權等。

一、債權人聲請法院依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性質核發如下三種命令,債權人得以參與分配之時點。
 1.收取命令,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予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以資抵償之命令;亦即由執行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而言。收取命令之程序,於收取債權金額後始終結,依此,倘他債權人於尚未收取之前或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債權人均得主張參與分配。
 2.移轉命令,係由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面額或債權金額移轉予債權人以代支付。至於,債權人對於移轉命令參與分配之時點,按移轉命令將使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資格,執行債權人成為債權主體,並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依此,無論債權人是否收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再參與分配。
 3.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至於,倘第三人已向法院支付,但執行債權人尚未領取之前,他債權人是否可以參與分配,因金錢債權轉給債權人之前,執行債權尚末滿足,亦未取得債權主體地位,是以,在執行法院債權分配表作成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

二、對於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依此,債權人如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之給付時,可以定期收取該給付,截至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滿足為止。

三、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扣押範圍包括薪金、獎金、津貼、補助費及紅利等。至於,強制執行薪資之限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此,法未明文強制執行薪資之比例,實務上法院通常會斟酌扣除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後,如仍有餘額,仍然加以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查得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亦屬收回債權較為簡便之方法,由於存款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其他金融機構收授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始存入之存款,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債權銀行即無法收取該部份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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