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之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個人名下資產。 二、強制執行法禁止強制執行者: 1.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 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等(強制執行法第53條)。 3.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性生活所必須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者: 1.公務人員:一、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二、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 2.學校教職員:一、學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二、學校教職員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 3.軍人及替代役:一、軍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二、軍人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三、替代役男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7條)。四、替代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8條)。 4.勞工:一、勞工保險之給付,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二、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之受領補償權(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