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 一、動產之查封: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7條前段),因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實務上對於無登記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通常係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例如,對於同一戶內之動產強制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所載戶長作為動產占有人,如債權人對於非戶長之債務人為執行,則須提出債務人進行交易之憑證為認定標準。
二、鑑價及詢價: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例如,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機器、車輛、古董、珠寶等物品,得函請相關職業公會或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由債權人洽繳鑑價費用。俟函覆鑑價結果後,執行法院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詢問意見,進行詢價程序(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
三、核定底價及酌定保證金:動產拍賣,原則上無庸酌定底價及保證金,除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或執行當事人聲請,始依職權酌定底價及保證金(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例如,貴重物品或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參考鑑價、詢價及債權額度等因素,酌定拍賣底價(強制執行法第62條)。
四、定期拍賣:法院查封動產後,至拍賣期日至少應有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但一般皆在拍賣公告揭示5日後再付拍賣程序。拍賣時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為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不足而反對拍定時,則執行法院應不為拍定並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僅以一次為限。再行拍賣時如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或雖未定底價而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顯不相當或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並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五、變賣:原則上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但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