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何進行?

不動產強制執行流程如下:

步驟一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遞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

步驟二
現場查封揭示:法院排定日期後,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強制執行不動產,並同時行文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如有增建,須地政機關測量。

步驟三
不動產鑑價:由法院行文通知其指定之不動產估價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鑑價。

步驟四
不動產詢價:法院收到不動產鑑價報告後,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排定日期至法院詢問鑑價意見。

步驟五
 第一次拍賣:以詢價結果訂定第一次拍賣之價格。
 第二次拍賣:以第一次拍賣價格降減20%以內之價格訂定第二次拍賣之價格。
 第三次拍賣:以第二次拍賣價格降減20%以內之價格訂定第三次拍賣之價格。
 特別拍賣程序:因拍賣三次無法拍定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第三次拍賣底價承買。或聲請另行估價或再減價拍賣,未聲請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步驟六
法定分配: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第一、二、三次或特別拍賣程序中拍定時,應依規定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給相關債權人。

一、查封程序
 1.不動產之查封方法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第三種,於必要時,三種方法得併用之。查封不動產應事先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應詳知不動產所在地。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會先通知證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嗣執行法院再通知債權人會同法院執行人員赴不動產所在地辦理現場查封,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後,即發生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之效力。

 2.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與實際狀況,所謂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係指查封時之使用狀況而言。例如,債務人自用、空屋、有無借貸關係、租賃關係及第三人占用等,以決定該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是否點交予拍定人,因此,查封筆錄所載之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一旦載明於拍賣公告,勢必影響投資大眾之承買意願,亦即牽動債權回收之時與比例。此外,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倘所查封之不動產具有增建之建物,須記明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以認定該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該增建之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者,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法院辦理不動產查封時,常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其中以透天厝及公寓、大樓之頂樓最為常見。通常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即為地政實務上所稱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登記謄本內,是以,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事項,均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應查明稅捐稽徵機關之建物稅籍所載之資料及其他證明,並提出其基地地號登記謄本,向法院聲請予以查封。而查封未經登記之建物,應先通知地政機關依據未經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二、拍賣程序
 1.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底價(強制執行法第80條)。依此,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底價,除應參考鑑定人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例如:地價證明、不動產座落地段、屋齡、建材、分區使用證明、附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等。然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仍以鑑定人提出之估定價格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

 2.執行法院接獲鑑定人對於拍賣不動產所提出之鑑價結果後,會將鑑價結果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價,即對於鑑定價格陳述意見,但當事人所表示之拍賣底價,僅作為法院訂定底價之參考。

 3.執行法官訂拍賣最低底價,應按各筆不動產標的物,分別標價,即所謂拍賣底價。而建築物及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倘該數筆不動產標的物於使用上有關聯性時,應合併拍賣。

 4.拍賣不動產時,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而到場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則執行法院即可依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承受。如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如債務人將不動產出租第三人,而抵押權契約設定日期先於租賃契約,致拍賣公告為執行標的物不點交之記載時,應遞狀聲請執行法院排除租賃關係後繼續拍賣,以免不動產上存在租賃關係,致影響投資大眾之承買意願及債權回收。

 5.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底價20%。

 6.如再行拍賣時亦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亦未達酌減數額後之拍賣價額時,則再減價定期拍賣。再減價之數額不得逾於原拍賣價額之20%。

三、強制管理
所謂強制管理,乃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即聲請強制管理,由法院之選任管理人實施管理不動產,以其管理收益清償債權之一種執行程序。

四、特別拍賣程序
乃執行法院對已查封之不動產,業經三次拍賣仍無法拍定,復不適於債權人承受者,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次拍賣底價承買之一種執行程序。在公告期間內債權人仍可向法院聲請另行估價或再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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