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特別拍賣,係指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買受或承受而言。
不動產首次拍賣後,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多有不易賣出情形,如繼續減價拍賣,高價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所支出之費用,對債務人之利益尤有損害;如撤銷查封,則債務人得予以處分,使債權人難獲清償;如停止執行,則案件久懸難結。為謀兼顧,強執法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特增設特別拍賣程序,作為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之解決方法。89年修法時,再簡化為經二次減價仍未拍定,即得實施特別拍賣,以期速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