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程序

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

聽證程序

1.聽證之主持人依行政程序法第57條之規定為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2.聽證以言詞公開行之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時,但有下列情形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不公開之決定得由主持人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之,並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行政程序法第59條)。

3.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當事人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63條第1項),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同條第2項)。

4.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聽證應作成記錄,預備聽證之進行亦同(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3項)。

5.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須明瞭之事證亦已明確,所有爭點均經釐清,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行政程序法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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