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於保障人民權利,抑且應兼顧行政效能,對於手續之進行,或明示或默示應盡量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方法行之。
行政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於保障人民權利,抑且應兼顧行政效能,故各國立法例對於手續之進行,或明示或默示應盡量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方法行之。對於行政程序之方式,原則上亦採非正式主義,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事件,行政機關始有義務踐行包括言詞審理在內之正式手續,且縱然係此類事件,法律又規定若干情形,免除言詞審理手續,例如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或遇有急迫情事等。當事人固有閱覽卷宗之權利,但閱覽如於行政機關正常職務之進行有妨礙者,行政機關則無提供閱覽之義務,凡此均屬行政程序法為維護行政效能而採取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97條及第103條等均係基於效能原則之考量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