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故試驗買賣為一種附條件的契約。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85條)。為明確契約的成立,不使之久不確定,民法第386條規定:「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又依民法第387條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