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物的瑕疵係就物的「應有狀態」與其「實際狀態」加以比較,而其實際狀態有不利於買受人的差異而言。例如購買房屋,其鋼筋有傷害人體的幅射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此係屬法定選擇之債,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此外,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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