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危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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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行為的性質上雖包含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但該行為為社會生活中有益且必要的行為,故為法所容許的行為。例如為保護人命與健康的醫療手術行為或救助作業之行為等;為增益學問進步之危險的試驗行為;為交通上的利益之駕駛汽車、火車、飛機等行為;為教育及鍛鍊而從事的運動、體操、騎馬等行為;為獲得生產及資源而為之採礦、鑿石等作業是。此等行為,雖該當於構成要件,具有違法性,且符合責任條件,惟已為維持現代化之文明生活所不可或缺,倘認其為違法,則吾人之社會生活將陷於麻痺狀態,社會進步亦勢必停滯不前。因此,行為本身雖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倘遵守必要之規則,未怠於為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時,縱侵害法益,亦屬適法,此即「容許危險」之法理,可說是延伸自「社會相當性行為之原則」。如醫生之醫療開刀行為,劇烈運動競賽項目之傷害等,若無違反善良風俗,亦可說是源於「同意或承諾」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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