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

指某種行為當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而不以有事實上具體侵害法益的危險為必要的犯罪。換言之,抽象犯險犯係由立法者依其生活之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行為對於特定法益帶有一般高度危險性,因此,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法條中並未特別標明「致生公共危險」字樣,也就是說,只要有該條項之放火行為,當然就認為具有抽象的危險,構成該條項之放火罪,至於住宅內是否有人在內,是否有焚斃人命之結果發生,則非所問,故法官無須就具體案情而做有無現實危險存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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