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任何內容的債權契約,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民法對債權契約雖不採類型強制原則,但對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的契約類型,設有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典型契約有促進法律交易,減少交易成本的作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規定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出版、委任、經理人、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等契約類型。新增訂的有旅遊、合會及人事保證。特別法規定的典型契約,例如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海商法上的海上運送契約,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上的特種買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