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