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何種情形下允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答:原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亦即,透過法院的裁判,子女對於姓氏仍然可能存在相當程度的自己決定權利,而非完全聽任父母左右。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惟實務運作上,往往聲請人因舉證既有姓氏造成生活不快樂之事證難以被採信,有高達四成被駁回。甚至有法院以家暴非殺人販毒等重大案件,不認為是不利影響,裁定無法更改。故99年4月30日對此再為修法,規定若父母其中一方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例如有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情況),法院可依照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子女利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故依舊法,必須舉證目前的姓氏對子女有利影響,才能由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而舉證往往困難。而新法則父母一方未善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法院可依子女最佳利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乃仿監護權判定,給法官彈性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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