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4月12日一群由單親媽媽組成的監護權媽咪聯盟在立委蔣孝嚴陪同下舉行公聽會,泣訴自己獨立扶養小孩長大,却因現行《民法》規定,成年子女改姓須父母書面同意,她們小孩成年後仍無法跟自己同姓。她們呼籲修改民法,還給姓氏自由權。但與會官員態度保留,質疑改姓可能衝擊傳統繼承觀念。
有關子女的從姓,為我國親屬法上最受重視也是最具爭議之重大問題。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74年特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國96年的親屬編修正時再作修正,分就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加以規定。其中就婚生子女之從姓,民法第1059條規定:(有關99年修法,另詳後述)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其立法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時,得約定從母姓。此一規定於實務適用上,因母無兄弟之範圍、時點及約定之方式等均未規定,迭生爭議。 2、依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復依戶籍法第14條及第47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三十日內為之,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惟查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綜合參酌上開因素後,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至於父母對於子女之姓氏約定不成時,究應如何處理,或有認為應由抽籤決定之姓氏約定不成時,究應如何處理,或有認為應由抽籤決定之。 3、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1000條及第1002條已廢除招贅婚制度,原第二項規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4、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另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第二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則增訂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分為二項: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其立法說明如下: 1、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現行法並未規定。因非婚生子女乃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增訂第1項前段關於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之規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本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明定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2、至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如有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從姓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第1059條第2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或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惟鑑於上述修法仍受諸多批判,例如96年之修法雖是基於男女(夫妻)平等的思維而進行立法,但是對於姓氏的選擇權利,却只是存在於父母一身,未成年子女不但未享有選擇權,甚至存子女成年後欲變更姓氏,亦須得到父母之同意無法自主。此一立法,事實上無疑是繼續否定姓氏作為個人人格權的內容。故有學者批判96年之修法,並不將姓氏視為是個人實施自己決定的範圍,而似乎是矛盾地一方面高唱決定姓氏應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然而在另一方面却將子女姓氏的決定當作是夫妻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之一。結果96年修法之立法者授引作為其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的「男女平等」一詞,其實只是「夫妻平等」的代名詞而已。 為回應社會批判聲浪,99年4月30日將民法第1059條和1059條之1再作修正,謹就新舊條文詳列如下: 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 通 過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1059條之1: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條之1: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