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謂。拒絕自己之給付,目的在迫使他方同時履行,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並避免無謂之損失,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惟當對方已為債務之履行者,則其亦必須履行債務,故其性質為一時抗辯權(延期抗辯),與消滅時效之永久抗辯權(滅卻抗辯)有所不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雙務契約之對價債務,但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通說將其適用範圍予以放寬,凡當事人互負債務,而其債務雖未立於對價關係上,但二者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者,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